三八妇女节信息(你对三八妇女节了解多少?)
国际妇女节(IWD)的全称是联合国妇女权利和国际和平日,在中国也叫国际劳动妇女节、三八妇女节和三八妇女节。
敲黑板,女性朋友可以享受这些“福利”!
1.顾名思义,妇女节绝对适合女性。但是你如何定义女人呢?
答:女性一般被称为成年女性。在司法解释中,14岁以上的女性被定义为女性,而14岁以下的男性和女性被称为儿童。因此,所有女性员工都可以享受这个假期。
2.妇女节要请半天假吗?
我们应该休息半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在下列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1)元旦;
(2)春节;
(3)国际劳动节;
(4)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节假日。
3.如果妇女节恰好在周末,我可以补休吗?
答:没有,《国家节日和纪念性节日放假办法》第六条规定,部分公民周六、周日放假不补假。
4.妇女节期间继续工作能拿到加班费吗?
答:不是,根据国务院《国家法定节假日和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270号)规定,部分公民有妇女节、青年节等节日,在部分公民放假期间,单位应当向参加社会或者单位组织的庆祝活动并照常工作的职工支付工资,但不支付加班工资。周六、周日放假,单位安排员工加班的,应当依法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
青春易逝,容颜易老,不要辜负春天,要把握现在!祝大家节日快乐,生活精彩!
国际劳动妇女节
国际劳动妇女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妇女和儿童
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中国的实际情况,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2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公布,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结合中国实际,制定本法。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中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护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国家依法保护妇女享有的特殊权益。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和残害妇女。
第三条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维护妇女权益。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用法律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工会和共青团要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九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应当听取妇联组织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的意见。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保护妇女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的代表比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
第十二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培养、选拔、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国家高度重视少数民族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
第十三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各级妇联组织及其小组成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保护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对于侵害妇女权益的投诉、控告、控告,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报复。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六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和派遣学生出国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学校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女性录取标准。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根据女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政府、社会和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实际困难,创造条件保障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能够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妇女扫除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计划,采取适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并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求,采取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录用妇女的标准,但不适合妇女的工作或者岗位除外。
各单位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不得含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禁止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福利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在专业技术职务的晋升、晋升和评定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障妇女在工作和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月经、怀孕、分娩和哺乳期间受到特别保护。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原因降低女职工工资、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除非女性员工要求终止劳动(雇佣)合同或服务协议。各单位在实施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二十八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保健等权益。国家提倡和鼓励帮助妇女的社会福利活动。
第二十九条国家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其他生育保障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
第三十一条在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中,不得侵犯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入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收补偿费使用、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已婚、离异、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已婚男子在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及其子女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益。
第三十四条妇女继承财产的平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妇女在法定继承人中不应受到同样顺序的歧视。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丧偶妇女对丈夫、妻子已经履行主要扶养义务的,作为丈夫、妻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人身权
第三十六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七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死、遗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和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伤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老年妇女。
第三十九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购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挠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救助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联应当协助、配合相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贩运或绑架的妇女。
第四十条禁止对妇女的性骚扰。女性受害者有权向单位和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十一条禁止卖淫、嫖娼。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淫秽活动。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
第四十二条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或者诽谤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媒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女性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互联网等形式利用妇女肖像牟利。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在婚姻家庭中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婚姻和离婚自由。
第四十五条妇女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已经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适用此限制。
第四十六条禁止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女性受害者提供救助。
第四十七条妇女依法享有与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如果女方承担更多抚养孩子、照顾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义务。,她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赔偿。
第四十八条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的房屋应当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和照顾子女、妇女权益的原则,作出判决。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夫妻共同租房时,女方的房子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第四十九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有平等的监护权利。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在其他情况下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监护人的,任何人不得干涉母亲的监护。
第五十条离婚时,女方因绝育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五十一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育龄夫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接受节育手术妇女的健康和安全。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和孕产妇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她们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请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三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和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调查处理。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五十四条妇女组织应当对诉讼中需要帮助的女性被害人给予支持。妇联或相关妇女组织可以通过大众媒体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进行揭露和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或者侵害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男性和儿童的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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